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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搬运公司用裁定补正遗漏的判决书主文,不违反民诉法规(2)

作者: 时间:2020-08-21 14:35

(三)结合2012年9月3日英华公司向黄鸣所发《律师函》以及2012年9月7日黄鸣《回函》的内容,由黄鸣、赵龙和邓禾管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 办证费用及办证税费的约定明确,二审法院将土地出让收入47,604,597.29元、国土证契税2,382,133.06元和印花税39,707.22元判决由石友林、翁贞荣承担 ,违背当事人约定。

综上,石友林、翁贞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

黄鸣、赵龙和邓禾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对判项进行补正并没有 不当 ,符合法律规定。该补正裁定是仅对遗漏撤销一审判决的补正,即撤销一审判决的内容已经在二审法院的认定中作出,且常人能正确理解判决内容,不会发生 歧义。2.二审法院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收费清单》是经黄鸣、赵龙和邓禾的申请。该《收费清单》对应的是应补缴的土地出让收入,一审法院未准许原告的申请,其自行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调查的《回函》未附该费用,二审法院依照 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证据并没有 不当 。《收费清单》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就案涉土地进行行政审批作出的文件,具有客不雅观 观性和真实性。3.石友林、翁贞荣再审申请所主张的理由与二审的诉讼理由一致,并未明确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主张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4.黄鸣的《回函》无法得出黄鸣认可承担 税费的结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石友林和翁贞荣的再审申请。

英华公司辩称,该公司并不是 股权转让的合同相对方,依照 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其不该 承担 任何责任。

汇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友林、翁贞荣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 成立,理由如下:

石友林、翁贞荣认为,《变换协议一》是对股权转让前已经变换的规划条件进行的确认,黄鸣、赵龙、邓禾及英华公司未缴纳过因规划条件变换而发生 的费用,英华公司补缴的47604597.29元土地出让收入应由黄鸣、赵龙和邓禾负担。本院认为,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0年12月16日,2013年2月6日英华公司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变换协议一》时才确定收取47604597.29元土地出让收入。《复函》第五条明确指出“批准改变时”的时间点是2012年12月7日,“双评估补差”按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与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差额,收取土地出让收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结合批准改变时的时间点按“双评估补差”的方式得出英华公司需补缴47604597.29元土地出让收入。二审法院结合《补充 协议一》《收费清单》《复函》等证据认定47604597.29元土地出让收入为英华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