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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搬运公司用裁定补正遗漏的判决书主文,不违反民诉法规(3)

作者: 时间:2020-08-21 14:35

第二,2010年12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2013年2月6日签订《变换协议一》期间,英华公司股权发生多次转变 ,而英华公司在变换股东期间还提交了不是黄鸣本人签字的虚假材料完成公司变换登记。2010年12月23日英华公司股东由黄鸣、赵龙和邓禾变换为石友林、翁贞荣,2012年2月8日,石友林、翁贞荣将英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颖、施秋珍。《变换协议一》签订时黄鸣、赵龙、邓禾及石友林、翁贞荣均已不是英华公司的股东,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黄鸣、赵龙和邓禾不能 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维护自身利益的前提下,由其履行《变换协议一》需补缴的47604597.29元土地出让收入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如前所述,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取土地用途调整及延长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收入前,于2012年12月7日对该土地进行了供地会审,形成了《供地会审纪要》,该纪要确认英华公司土地用途改变前住宅(53.03年)价格1042.52万元/亩、底商(23.03年)价格1127.52万元/亩、农贸市场(23.03年)价格650.33万元/亩;改变为住宅(70年)价格1688.95万元/亩、商服(40年)价格2333.98万元/亩、农贸市场(40年)747.42万元/亩,土地年限增加了16.97年。土地使用条件调整后,出让起始年限按新用途满年期重新计算。土地使用权人也可以提出申请按原剩余年期管理的规定,若黄鸣、赵龙和邓禾在签订《变换协议一》时仍能按《股权转让协议》确保自身利益,从常理上也会要求土地使用年限按原剩余年期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会选择延长土地使用年限从而负担交纳47604597.29元土地出让收入之义务。

综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向二审法院出具的《收费清单》与成国土资发[2007]338、[2007]528号文的规定、《变换协议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对案涉土地的审批过程及向人民法院的《复函》能彼此对应,彼此印证。二审法院据此认定47604597.29元土地出让收入系《股权转让协议》后的债务,不该 由黄鸣、赵龙、邓禾承担 并没有 不当 。石友林、翁贞荣的再审请求不能 成立。

关于契税、印花税由谁承担 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发生 的契税和印花税是因英华公司管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税费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英华公司负担。二审法院结合契税和印花税缴纳的时间和缴纳主体,认定英华公司缴纳上述税费是履行法定义务并没有 不当 。

此外,二审判决虽遗漏了“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事项,但二审判决已明确说明 了纠正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故,二审法院裁定对二审判决的补正,其实不 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石友林与翁贞荣关于二审法院的补正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友林、翁贞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友林、翁贞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葛洪涛

审判员黄年

审判员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